容留吸毒
摘要: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毛某在阜宁县阜城镇紫薇花园小区11号楼1004室的家中,先后容留张某、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毛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主动交待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毛某在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紫薇花园小区11号楼1004室的家中,先后容留张某、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毛某在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紫薇花园小区11号楼1004室的家中,容留张某、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5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毛某在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紫薇花园小区11号楼1004室的家中,容留张某、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毛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殷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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