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
摘要:
根据前面的类型化分析,“瑕疵证据”大都属于侦查人员通过轻微违法的方式所获得的证据,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侦查人员要么存在笔录记载上的失误,要么在一些收集证据的时间、地点、步骤、方式上存在技术性违规。但是,我们对“瑕疵证据”的这种初步认识并不是十分准确。人们可能会进一步地追问:究竟什么是“轻微的程序违法”?判断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是否严重的标准到底有哪些?特别是与一般意义上的“非法证据”相比,“瑕疵证据”具有哪些显著的特征呢?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除了对非法言词证据适用“强制性的排除”规则以外,还对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辨认笔录、非法鉴定意见均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该证据规定对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分别列举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形态,并分别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和“可补正的排除”规则。这为我们观察“非法证据”与“证据瑕疵”的区别提供了难得的样本。①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以证人证言、实物证据、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为范例,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作出初步的划定。
(一)取证手段是否侵犯了重大的权益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言词证据分别列举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各种情形。其中,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以及通过暴力、威胁方法获取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视为典型的“非法证据”,并被作为“强制性的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而那些在记录方面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况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则被视为“瑕疵证据”。这不禁令人产生了一个疑问:这种区分两类证据的标准是什么?
其实,只要略微深入地分析下两类证据的情形,就可以发现规则背后的一个规律:所谓“非法证据”,大都是侦查人员通过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所获取的,而“瑕疵证据”的形成过程,虽然通常会存在一些技术性的违规情况,却没有发生较为严重的侵权现象。比如说,“刑讯逼供”属于严重践踏被告人的肉体、精神和尊严的行为,令被讯问者产生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侦查人员对“暴力…威胁”手段的运用,令被害人、证人产生恐惧和痛苦,并不同程度地剥夺了他们陈述的自愿性;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证人的核对确认,属于严重剥夺被告人、证人知情权的行为:讯问或询问过程中拒绝提供翻译的行为,使被告人、证人无法准确了解侦查人员的问题,更无法获知笔录记载的真伪……这里显然存在不同程度的侵权现象,而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恰恰构成“非法证据”得以认定的现实基础。
相反,同样是言词证据的取证过程,假如侦查人员仅仅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记录上存在错误,或者遗漏了时间、地点、讯问人、记录人的签名,这充其量只是一种笔录形成上的缺陷,并没有对被告人造成人身、精神、财产等方面的严重侵害。更何况,有些证据笔录记载上的形式缺陷,有可能是侦查人员记录上发生了疏忽,而不一定意味着侦查活动本身存在违法情况,更谈不上对被告人权利的严重侵犯了。
很显然,取证手段是否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成为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一项标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非法证据”都有相同的侵权现象,也并非“瑕疵证据”就不存在任何侵权问题。准确地说,相对于“非法证据”而言,“瑕疵证据”不存在明显的侵权问题,而至多存在技术层面的违规问题;而“非法证据”则不同程度地存在明显的侵权问题,至于侵权程度较为严重的“非法证据”与侵权程度较为轻微的“非法证据”在处理上究竟如何区别对待,就是另一问题了。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除了对非法言词证据适用“强制性的排除”规则以外,还对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辨认笔录、非法鉴定意见均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该证据规定对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分别列举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形态,并分别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和“可补正的排除”规则。这为我们观察“非法证据”与“证据瑕疵”的区别提供了难得的样本。①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以证人证言、实物证据、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为范例,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作出初步的划定。
(一)取证手段是否侵犯了重大的权益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言词证据分别列举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各种情形。其中,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以及通过暴力、威胁方法获取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视为典型的“非法证据”,并被作为“强制性的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而那些在记录方面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况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则被视为“瑕疵证据”。这不禁令人产生了一个疑问:这种区分两类证据的标准是什么?
其实,只要略微深入地分析下两类证据的情形,就可以发现规则背后的一个规律:所谓“非法证据”,大都是侦查人员通过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所获取的,而“瑕疵证据”的形成过程,虽然通常会存在一些技术性的违规情况,却没有发生较为严重的侵权现象。比如说,“刑讯逼供”属于严重践踏被告人的肉体、精神和尊严的行为,令被讯问者产生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侦查人员对“暴力…威胁”手段的运用,令被害人、证人产生恐惧和痛苦,并不同程度地剥夺了他们陈述的自愿性;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证人的核对确认,属于严重剥夺被告人、证人知情权的行为:讯问或询问过程中拒绝提供翻译的行为,使被告人、证人无法准确了解侦查人员的问题,更无法获知笔录记载的真伪……这里显然存在不同程度的侵权现象,而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恰恰构成“非法证据”得以认定的现实基础。
相反,同样是言词证据的取证过程,假如侦查人员仅仅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记录上存在错误,或者遗漏了时间、地点、讯问人、记录人的签名,这充其量只是一种笔录形成上的缺陷,并没有对被告人造成人身、精神、财产等方面的严重侵害。更何况,有些证据笔录记载上的形式缺陷,有可能是侦查人员记录上发生了疏忽,而不一定意味着侦查活动本身存在违法情况,更谈不上对被告人权利的严重侵犯了。
很显然,取证手段是否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成为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一项标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非法证据”都有相同的侵权现象,也并非“瑕疵证据”就不存在任何侵权问题。准确地说,相对于“非法证据”而言,“瑕疵证据”不存在明显的侵权问题,而至多存在技术层面的违规问题;而“非法证据”则不同程度地存在明显的侵权问题,至于侵权程度较为严重的“非法证据”与侵权程度较为轻微的“非法证据”在处理上究竟如何区别对待,就是另一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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