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投案后委托家属动员在逃同案人投案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摘要:
一、裁判要点
被告人投案以后,委托亲属动员在逃的同案犯投案自首,属于亲属代为立功,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本人立功。但可认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从轻处罚。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张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某某、卢某某、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看见与其有矛盾的卢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4岁)在东兴市V12娱乐城玩耍,遂产生报复的念头。随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等人伏击守候。当日6时许,卢某某从V12娱乐城出来后,曹某某驾车搭乘其余同案人尾随至东兴市安得花园六区大门附近。杨某某、张某二人从杨某某带上车的纸箱内各拿砍刀一把并戴上头套后下车追打卢某某。杨某某持砍刀分别砍卢某某的背部、腿部各一刀,张某持砍刀砍卢某某右腿一刀,后逃离现场。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系被锐器暴力砍击全身多处并造成左胭动脉静脉完全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曹某某于当年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让其哥哥曹兄长寻找、劝说在逃人员张某和杨某某归案,其亲属还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谅解。张某和杨某某分别于6月14日和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对各自行为造成被害人卢某某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案件的发生系曹某某主动寻仇所致,被害人并无过错。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纠集同伙,指认被害人,是犯意提出者和组织指挥者;杨某某提供作案工具,持砍刀砍击卢某某的背部和腿部;张某持砍刀砍击卢某某的右腿,作案后藏匿、处理作案工具,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某某、杨某某、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曹某某投案自首后,请求其哥哥协助动员同案犯张某和杨某某投案,仅是一种协助抓捕的意思表示,不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具体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该行为反映出其将功赎罪的主观意愿,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曹某某、杨某某、张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第67条第1款和第3款,《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155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2)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3)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宣判后,曹某某等人提出上诉,均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曹某某还提出其投案后委托其哥哥动员在逃同案犯杨某某、张某投案自首是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纠集上诉人杨某某、张某等人持械对被害人卢某某追砍殴打,致其死亡,各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曹某某组织他人伺机报复,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杨某某为帮曹某某出气,准备犯罪工具、持砍刀暴力砍击卢某某,其行为与卢某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致死卢某某的直接凶手;张某接受曹某某的指派,持砍刀严重伤害卢某某,案发后又藏匿作案凶器,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述三人均系主犯。上诉人曹某某、杨某某、张某作案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卢某某曾两次殴打曹某某,是引发本案的诱因,但被害人卢某某在本案案发时,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仅属事出有因。曹某某归案后确有委托其哥哥曹兄长动员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投案自首的行为,对张、杨二人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起了一定的作用。该行为表明曹某某有悔罪表现,但曹某某并未知道杨某某、张某的藏匿地点等具体信息,而是其兄及杨某某、张某的亲属代为找到此两上诉人并动员他们投案的,故不属刑法上的立功行为。因此,曹某某亲属代为动员同案犯归案的行为,不能视为曹某某的立功表现。故曹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该行为不认定为立功,但酌情从轻处罚正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5年,已充分体现从宽。杨某某直接致死卢某某,张某严重伤害卢某某,原判虽未查明直接致死者,但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3年,罪罚相当,应予维持。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第27条、第67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和《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和第233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对曹某某、杨某某、张某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投案以后,委托亲属动员在逃的同案犯投案自首,属于亲属代为立功,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本人立功。但可认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从轻处罚。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张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某某、卢某某、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看见与其有矛盾的卢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4岁)在东兴市V12娱乐城玩耍,遂产生报复的念头。随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等人伏击守候。当日6时许,卢某某从V12娱乐城出来后,曹某某驾车搭乘其余同案人尾随至东兴市安得花园六区大门附近。杨某某、张某二人从杨某某带上车的纸箱内各拿砍刀一把并戴上头套后下车追打卢某某。杨某某持砍刀分别砍卢某某的背部、腿部各一刀,张某持砍刀砍卢某某右腿一刀,后逃离现场。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系被锐器暴力砍击全身多处并造成左胭动脉静脉完全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曹某某于当年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让其哥哥曹兄长寻找、劝说在逃人员张某和杨某某归案,其亲属还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谅解。张某和杨某某分别于6月14日和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对各自行为造成被害人卢某某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案件的发生系曹某某主动寻仇所致,被害人并无过错。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纠集同伙,指认被害人,是犯意提出者和组织指挥者;杨某某提供作案工具,持砍刀砍击卢某某的背部和腿部;张某持砍刀砍击卢某某的右腿,作案后藏匿、处理作案工具,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某某、杨某某、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曹某某投案自首后,请求其哥哥协助动员同案犯张某和杨某某投案,仅是一种协助抓捕的意思表示,不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具体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该行为反映出其将功赎罪的主观意愿,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曹某某、杨某某、张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第67条第1款和第3款,《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155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2)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3)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宣判后,曹某某等人提出上诉,均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曹某某还提出其投案后委托其哥哥动员在逃同案犯杨某某、张某投案自首是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纠集上诉人杨某某、张某等人持械对被害人卢某某追砍殴打,致其死亡,各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曹某某组织他人伺机报复,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杨某某为帮曹某某出气,准备犯罪工具、持砍刀暴力砍击卢某某,其行为与卢某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致死卢某某的直接凶手;张某接受曹某某的指派,持砍刀严重伤害卢某某,案发后又藏匿作案凶器,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述三人均系主犯。上诉人曹某某、杨某某、张某作案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卢某某曾两次殴打曹某某,是引发本案的诱因,但被害人卢某某在本案案发时,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仅属事出有因。曹某某归案后确有委托其哥哥曹兄长动员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投案自首的行为,对张、杨二人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起了一定的作用。该行为表明曹某某有悔罪表现,但曹某某并未知道杨某某、张某的藏匿地点等具体信息,而是其兄及杨某某、张某的亲属代为找到此两上诉人并动员他们投案的,故不属刑法上的立功行为。因此,曹某某亲属代为动员同案犯归案的行为,不能视为曹某某的立功表现。故曹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该行为不认定为立功,但酌情从轻处罚正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5年,已充分体现从宽。杨某某直接致死卢某某,张某严重伤害卢某某,原判虽未查明直接致死者,但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3年,罪罚相当,应予维持。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第27条、第67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和《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和第233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对曹某某、杨某某、张某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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